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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山东花协 加入时间:2007-4-20 刊 发:www.shandongflower.com

乌鲁木齐市政府令第41号
    《乌鲁木齐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2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有效防治园林植物病虫害,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及《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植物,是指公共绿地、行道、庭院、风
    景区的所有树木、花卉 和草坪。
    本办法所称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是指对严重影响园林植物生态和景观效益的病虫害所采取的直接、间接预防和除治措施。
    第四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各区(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业务上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七条 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单位和个人负责对其经营管理的园林植物进行病虫害防治。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园林植物病虫害发生的特性和传播规律组织实施统防统治。
    第八条 经营、管理园林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做好园林植物病虫害预防工作:
    (一)不得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花卉 进行育苗或造林;
    (二)坚持适地适树,合理配置、选用抗病虫优良植物品种,提高抗病虫灾害的能力;
    (三)加强抚育管理,及时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园林植物;
    (四)发现园林植物危险性病虫害,及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并接受技术指导。
    第十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园林植物病虫害测报点,对测报对象进行调查与监测,定期发布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第十一条 除治园林植物病虫害,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二)公园、游园、道路、渠道、水源地周围绿化带、绿地应使用
    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化学农药。
    第十二条 发生爆发性或危险性园林植物病虫害时,市人民政府可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需采用大规模飞机喷药防治时,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事先通知防治区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指导,保证人、畜安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规定,预防和除治措施得产生了显著的生态和景观效益;
    (二)预报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园林植物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效益显著的;
    (三)在园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重要成果或在生产实践中应用推广先进防治技术获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园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可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未经检疫,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园林植物进行绿化、繁育、营销造成病虫害传播蔓延的;
    (二)发生园林植物病虫害后,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技术进行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病虫害蔓延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园林植物病虫害发生情况,致使园林植物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责令限期除治者逾期不除治的,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除治,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
    代为除治园林植物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2日起施行。转载请注明[转自:山东花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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